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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 110年01月25日)
第 17 條
公證人辦理第十條、第十一條及前條規定之確認身分程序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
一、風險基礎方法應以請求人之背景、資金之直接來源或去向、交易金額及交易型態為評估項目;資金之直接來源或去向,或請求人來自於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為高風險。
二、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請求人之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並應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一)採取合理措施詢明辦理特定交易之目的、資金取得方式及實質來源。
(二)如再受理該請求人之特定交易,應加強注意。
三、對於低風險情形,得採取與低風險因素相當之簡化措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簡化確認身分程序:
(一)請求人來自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二)足以懷疑該請求人或所為之請求涉及洗錢或資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