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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 110年01月25日)
第 21 條
前條第一項保存之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特定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司法院、法務部、監督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因調查洗錢或資恐事件,依法要求公證人出具前條文件時,公證人應確保迅速提供無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