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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文書使用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傳送作業辦法  ( 110年05月07日)
第 6 條
送方依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規定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完成強制執行書狀、函文或鑑定報告傳送者,發生提出書狀、函文或鑑定報告原本予執行法院之效力。

執行法院依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完成強制執行文書傳送者,發生送達正本予受方之效力。但執行法院所傳送之文書為電子債權憑證以外之執行名義或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