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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   第 二 章 勞動調解委員之遴聘及解任 ( 110年10月27日)
第 10 條
經法院遴選之勞動調解委員於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或各法院所舉辦之專業研習課程至少十二小時。但續聘或已受他法院聘任為勞動調解委員者,不在此限。

前項聘任前之專業研習課程,應包括勞動事件相關法令、性別平權、調解倫理及案例演練等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