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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17 條
商業法院之法官於必要時,得命商業調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就書狀及資料,分析及整理事證爭點及法律疑義,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或製作報告書。
二、為使法律及事實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向當事人或關係人、程序代理人、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
三、於勘驗、鑑定、證據保全或保全程序,提供法官協助。
四、其他法官交辦事項。

商業調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但法院因商業調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商業調查官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