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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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三 章 商業訴訟及保全程序
( 109年01月15日)
第 33 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五、程序代理人或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訴狀宜記載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