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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4 條
商業法院認事件不合第二條所定商業事件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於其管轄地方法院;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裁定之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商業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事件,受移送之法院為裁判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