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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5 條
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第二條第二項商業訴訟事件者,他造得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

前項情形如經普通法院為本案終局裁判者,不得再行移送。

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普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商業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事件更移送於他法院。

普通法院已就商業事件為本案終局裁判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