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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三 章 商業訴訟及保全程序 ( 109年01月15日)
第 54 條
前條第一項證據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