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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7 條
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

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當事人或關係人依第二項規定補正者,其程序行為經程序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但逾期補正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