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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辦法  ( 110年05月10日)
第 2 條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合稱法院)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自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具商業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無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及曾受律師懲戒處分者選任之。

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之服務年資。

法院為第一項選任裁定前,得予擬選任之律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