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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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
( 110年06月16日)
第 3 條
本法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關係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或法院依本法為當事人、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由法院核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者。
律師與當事人、關係人間約定之報酬數額,不受前項酬金數額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