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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 110年06月16日)
第 10 條
商業訴訟及非訟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商業事件審理法、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程序。但商業法院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每事件不得逾三個月。
二、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三、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四、程序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程序無從進行。
五、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六、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五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七、依當事人與法院協議訂定之審理計畫進行,不能於第三條所定期限終結,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八、涉及營業秘密之事件,經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法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裁定之期間。
九、當事人對於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程序之進行逾三個月。
十、當事人合意一方分期履行完畢後,他方即為事件之撤回或同意成立調解、和解者,其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
十一、當事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三條所定期限二分之一,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