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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二 編 分則 第 十一 章 公共危險罪 ( 112年12月27日)
第 180 條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