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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二 編 分則 第 十一 章 公共危險罪 ( 112年12月27日)
第 184 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