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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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二 編 分則 第 十一 章 公共危險罪
( 112年12月27日)
第 187-1 條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