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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二 編 分則 第 十一 章 公共危險罪 ( 112年12月27日)
第 187-2 條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