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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二 編 分則 第 十一 章 公共危險罪 ( 112年12月27日)
第 187-3 條
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