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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二 編 分則 第 十二 章 偽造貨幣罪 ( 112年12月27日)
第 199 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