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二 編 分則 第 三十五 章 毀棄損壞罪 ( 112年12月27日)
第 353 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