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112年02月08日)
第 3-1 條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