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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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112年02月08日)
第 4 條
刑法施行前,累犯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同一之罪或不同款之罪一次者,其加重本刑不得逾三分之一。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者,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