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112年02月08日)
第 4 條
刑法施行前,累犯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同一之罪或不同款之罪一次者,其加重本刑不得逾三分之一。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者,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