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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111年05月04日)
第 33-1 條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一、衛生福利部認證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衛生福利部指定之衛生機關。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檢驗機構對於前項驗餘尿液檢體之處理,應依相關規定或與委驗機構之約定為之。但合於人體代謝物研究供開發檢驗方法或試劑之用者,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經去識別化方式後,得供醫藥或研究機構領用。

第一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證標準、認證與認證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之方式、判定基準、作業程序、檢體保管,與第二項驗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