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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十 章 被告之羈押 ( 112年12月27日)
第 103 條
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