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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十 章之一 暫行安置 ( 112年12月27日)
第 121-3 條
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暫行安置裁定者,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撤銷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對於前四項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