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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十二 章 證據 第 一 節 通則 ( 112年12月27日)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