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十二 章 證據 第 一 節 通則 ( 112年12月27日)
第 163-1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