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十二 章 證據 第 二 節 人證 ( 112年12月27日)
第 178 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