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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十二 章 證據 第 二 節 人證 ( 112年12月27日)
第 189 條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