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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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三 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 112年12月27日)
第 20 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