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十二 章 證據 第 三 節 鑑定及通譯 ( 112年12月27日)
第 203-1 條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