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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十二 章 證據 第 三 節 鑑定及通譯 ( 112年12月27日)
第 204-1 條
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