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十二 章 證據 第 三 節 鑑定及通譯 ( 112年12月27日)
第 204-3 條
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