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十二 章 證據 第 三 節 鑑定及通譯
( 112年12月27日)
第 204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