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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三 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 112年12月27日)
第 21 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