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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十二 章 證據 第 四 節 勘驗 ( 112年12月27日)
第 215 條
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