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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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十二 章 證據 第 五 節 證據保全
( 112年12月27日)
第 219-2 條
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