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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二 編 第一審 第 一 章 公訴 第 一 節 偵查 ( 112年12月27日)
第 257 條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