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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二 編 第一審 第 一 章 公訴 第 三 節 審判 ( 112年12月27日)
第 299 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