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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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五 編 再審
( 112年12月27日)
第 429-2 條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