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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七 編之三 被害人訴訟參與 ( 112年12月27日)
第 455-40 條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裁定准許訴訟參與後,認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

前三項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