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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七 編之一 協商程序 ( 112年12月27日)
第 455-9 條
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並與判決書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