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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八 編 執行 ( 112年12月27日)
第 457 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