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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八 編 執行 ( 112年12月27日)
第 475 條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