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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八 編 執行 ( 112年12月27日)
第 481-1 條
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

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