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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八 編 執行 ( 112年12月27日)
第 481-6 條
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處分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一、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者。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於裁定前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而檢察官仍為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除顯無必要者外,準用前三條之規定。<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