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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 112年12月27日)
第 1 條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 2 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 3 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第 3-1 條
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