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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六 編 非常上訴 ( 112年12月27日)
第 441 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第 442 條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第 443 條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第 444 條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445 條
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非常上訴準用之。

第 446 條
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447 條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第 448 條
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