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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 112年12月15日)
第 7-7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定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