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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法  ( 112年12月15日)
第 35 條
刑事補償審理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補償程序,不徵收費用。